原告蒋勇与被告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配件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  二、被告家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司不得退还合作劳务费”严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等条款。载明收取“法定代表人:原告蒋勇诉被告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勇、代理审判员钟拯、2011-12-30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潘健,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产品系“但被告提供的食用产品无生产许可证、   刘娟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组织机构代码:依法

审判员赵志担任审判长,庭审中,导致原告经营时消费者食用后出现不良应,蒋勇,的原则,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朱钟,原告蒋勇诉称:原告蒋勇曾以双方许经营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男,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注册商标及“家福”

相关商业标识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终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蒋勇作为乙方(受许人)签订了一份《许加盟合同》,于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清。现属重复起诉;原告所述被告产品不合格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本院出具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浓香牛肉的包装袋及供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由原告蒋勇负担。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故本院无从审查被告产品是否是合格产品。原告虽然曾诉至本院,

重庆家

福火锅”

董事长。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4月,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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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也无任何可以证明,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并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0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许加盟合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被告向其提供了什么产品,就原告加盟被告经营重庆家福火锅龙头寺加盟店,不得拷贝或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原告蒋勇与被告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页>重庆>其他原告蒋勇与被告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提交日期:审判长赵志代理审判员谭颖代理审判员钟拯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胡艳文书原文

导出

:原告就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系“事实如能成立,被告家福公司作为甲方(许人)、判决如下:重庆家福火锅”未经许可,   本院认为,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六万元款项,   谁主张,

可在收到本判决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被告家公司答辩称: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足以认定。一事不再理”   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加盟商需提前预付合作劳务费人民陆万元,就双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订货数量和甲方的财务要求支付货款(见乙方需购买指定专用物品附件)”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国新闻 全国人大 中国网 全国政协 高人民检察院内部邮箱|关于我们|网站地图|添加收|设为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版权所有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总机:举报:京ICP备0号冉家坝公司注册 并导致其店内消费者食用后出现不良应的事实,使用原告“   系三

无产

品,约定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的“合同签订后,委托代理人:

本院于

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请求判令: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任何商业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

  合格证、

三无产品”合同期内关门停业等一切原因,原告按约履行了交纳许加盟费的义务,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合作劳务费

陆万元”餐具、三无产品”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指定的专用服装、

以证明其产品合格,

但原告否认上述与被告产品相关,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

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认可的《许加盟合同》及其附件、

  产品生产日期及说明书等,如不服本判决,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该产品目前的事实状态如何,   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主要包括:原告就双方许经营合同纠纷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Word文件下载公告  一、依据民事诉讼“   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X。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如加盟商在签订合同后,相关商业标识,未提交任何加以证明。被告提交了其食用配料木瓜白酶、原告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本案

案件受理费13

00元,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合同签订后,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后因原告撤诉,不违“原告理应提交相关,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其事实主张,   以上事实,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1971年7月10日,

并导致其店内消费者食用后出现不良应,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则。

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78-3号。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许加盟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许加盟费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驳回原告蒋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才涉及该事实应当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的问题。谁举证”同时必须在被告公司购买经营所需的各种原材料、   收款收据,但该案系以撤诉处理,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营运物料及半成品,且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上述产品的包装袋比之于双方履行合同时的包装袋已有很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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